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男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自行歸還竊得之腳踏車予告訴人YULIPURWANINGSIH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告林偉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4樓居花蓮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YULIPURWANINGSIH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YULIPURWANINGSIH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YULIPURWANINGSIH於警詢之指訴;(3)、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2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