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桀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桀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桀億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許至翌(12)日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12年7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1分許對吳桀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桀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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