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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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即立約人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
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率按年息9.99%固定計息。若立約人
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債權人即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687元、利
息967元,共計23,654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3,654元,及其中22,687元部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99%點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應繳款項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54元,及其
中22,687元部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點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