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3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4年10
月1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59,617元、利
息29,335元,共計388,952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359,617元部分自94年11
月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及利
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88,952元,及其中359,617元部分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