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文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衝向來車道,不慎碰撞訴
外人 姜義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損,全
案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 呂宜勳 警員處理在
案。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察檢測後酒測值高達0.74MG/L;
而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衝向來車道,不
慎碰撞訴外人姜義財駕駛266-LD號營業小客車,自應負主要
之肇責。原告經被保險人順元通訊有限公司請求依其所投保
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暨「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
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等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賠付訴
外人姜義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損失,經
勘估後其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5,600元。今依
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
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
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
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故原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賠付之保險金。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契約書暨保單條款、新安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汽車修理估價單暨發
票、和解書、車輛受損照片及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