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住同上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戊○○係被
告丁○○之子,原告係於民國87年3月1日起參加以被告丁○
○為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即被告丁○○共37名會員,末會本
應於90年2月1日結束,原告參加1會。詎知,被告3人於原告
繳納第16會後即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惡性倒會,此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被告丁○○、丙
○○、戊○○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被告等人為賠償原告之會款,而於89年7月20日協議以原告
所繳納之前揭會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4,000元作為被告
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被告等人並書立借據證明應返還原告
之金額交原告收執外,被告戊○○為擔保上揭債務之履行,
同時間並簽發本票乙張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然上揭借據
及本票,被告等人至今連分文都未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284,000元及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會單、借據、本票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57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借貸及本票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000元及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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