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間某日」,另原記載「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