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書誤繕為傷害案件,應更正之),前於審理期間,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000元,而由其本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其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判決確定後,於執行中由聲請人以95年度執字第338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函覆被拘人行方不明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口名簿、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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