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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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鄒炳煌明知新竹縣竹北市○○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2處碉堡作戰工事(作戰工事編號:北111-123、北111-141,下稱上開碉堡),座落在國防部於民國81年1月1日昭暘字第0007號公告之「坑子口要塞第一管制區」範圍內,屬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要塞司令之特許,自98年1月1日起,陸續在上開碉堡自行搭建「秘密基地」景觀餐廳及瞭望臺(下稱上開建築物),從事營利事業使用。嗣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206旅(前為陸軍後備第903旅)多次勸導無效,且於102年5月底巡檢結果,被告仍持續於上開建築物經營餐廳。因認被告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第1項之未得要塞司令許可而擅自搭設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第1項之違反禁制事項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防部陸軍步兵第206旅旅步作情科少校 馮為龍 、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吳慶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部81年1月1日(81)昭暘字第0007號公告、坑子口要塞管制區地籍圖、坑子口要塞空照圖、現場照片6張、新竹指揮部辦理「坑子口要塞管制區」碉堡被佔處理案大事紀要、新竹後備指揮部製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作戰工事遭民人佔用」現地會勘紀錄暨照片、國防部102年4月18日國作聯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98年1月1日起,陸續在上開碉堡自行搭建上開建築物,從事營利事業使用,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建築物並不在管制區內,伊如果知道那邊是管制區,不可能去淌這個混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陸續在上開碉堡自行搭建上開建築物
,從事營利事業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慶池、馮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94號偵卷第9至10、42至43、62至63頁;1034號他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竹指揮部辦理「坑子口山要塞管制區」碉堡被佔處理案大事紀要、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後備指揮部101年6月1日後新竹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作戰工事遭民人佔用」現地會勘紀錄、秘密基地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營業稅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存證信函2份、現場照片6張、網頁列印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394號偵卷第12至13、16至27、31、34、37至41、46至48、53至58、101、106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按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法
第4條第2款至第6款或第5條第2款、第3款或第6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4條至第6條以行為人於第一區內或第二區內違反禁制或限制事項為要件。次按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如左: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400至600公尺以內為第一區。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3,000至4,000公尺以內為第二區。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第2項)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是第一區或第二區,均應經國防部核定並公告,方屬要塞堡壘地帶法所稱之第一區或第二區,而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新竹縣坑子口山經國防部於81年1月1日以(81)昭暘字第0007號公告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第一區界線,而未公告第二區管制範圍,有上開公告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12月26日陸六軍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394號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0頁),是國防部就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區域僅有公告第一區,而未公告第二區。而上開建築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國防部陸軍步兵第206旅代表馮為龍、 劉長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 羅盛雄 至現場勘驗,並委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建築物之位置,以及上開建築物是否位在第一區內,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5日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因「坑子口山要塞管制區地籍圖」地籍圖變形,與本所保存地籍圖無法套合,惟上開建築物及碉堡尚可判別均位在管制區外,故本所僅依第三作戰區指揮部提供要塞管制區地籍圖強制套繪管制區範圍線,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勘驗筆錄、上開函文暨其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至98、105至107頁),足徵上開建築物並未座落於坑子口山要塞第一區內,而與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國防部陸軍步兵第206旅之代理人 李健榮 雖表示: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為上述丈量時,缺少「國防部81年1月1日(81)昭暘字第0007號公告之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第一區界線圖」之原圖(下稱上開原圖),導致丈量結果失真,而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丈量等語,並於104年2月4日原審當庭提出上開原圖,有國防部81年1月1日(81)昭暘字第0007號公告暨所附之界線圖及管制規定1份附於卷外之信封內,然該公告所附之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區域管制圖上尚註明「本圖管制範圍界線另詳地籍圖」,由於該公告有如上之註明,原審前於103年5月21日即發函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請其等提供該註明所稱之「地籍圖」,有原審103年5月21日新院 千刑仁 102易203字第11627號函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經第三作戰區指揮部於103年8月21日提供該地籍圖,有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3年8月21日陸六軍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坑子口山要塞管制區地籍圖之原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原圖附於卷外之信封內)。從而坑子口山要塞第一區之界線自應以該公告所述之地籍圖為準,而非以該公告所附之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區域管制圖為準。是國防部陸軍步兵第206旅之代理人李健榮請求以該公告所附之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區域管制圖進行套圖、重新丈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核無必要。
㈣至國防部81年1月1日(81)昭暘字第000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第3項固規定:在本要塞第一區界線內緣或界線上暨設工事外方150公尺以內地區營建時,須經由新竹縣政府會同軍方各案會勘決定。惟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6條或第12條並未就違反上開規定者,有處罰之明文。是被告縱有違反該項公告,亦不構成刑罰之事由。另檢察官認上開建築物座落於第二區內,然國防部就新竹縣坑子口山要塞區域並未公告第二區,檢察官就此部份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未得要塞
司令許可而擅自搭設建築物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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