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子與 江林密 (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鄰居關係,江林密、 江俊億 (江林密之子,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江進春 (江林密之配偶,已亡故)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認陳淑子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施工妨害安寧,乃於陳淑子住處前與陳淑子發生爭執,陳淑子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以「哭爸、哭母(臺語)」、「你家小孩是小狗」等語辱罵江林密、江進春及江俊億(江進春未提告訴)。
二、案經江林密、江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子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江林密他們沒有站在伊住處前,伊不可能罵他們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林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江進春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8頁)分別證述綦詳。且㈠證人即鄰居 許曆山 於⑴偵查中證稱:我回到家後,有聽到江先生在跟隔壁一個女子說很晚了,工程應該停了,該女子說你去報警,該女子有說江林密的孩子是小狗,後來還有女子的聲音說「哭爸哭母」(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江進春質問被告為何這麼晚了還施工,後來還聽到吵鬧聲,我依稀有聽到被告說小狗之類的話一直重複,還有聽到「哭爸哭媽」,我在偵查時記得比較清楚,這些話應該是針對江進春及他的家人罵的,因為除了他們兩家人在吵架,沒有第三個對象(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等語。㈡證人即負責施工之 宋庭 勇之妻 王秋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聽到被告罵對方小狗、哭爸哭媽,雙方發生爭執是因為對方問我們怎麼還不收工,被告罵哭爸哭媽,你們家小孩是小狗時,是在小花園,靠近被告住處門口,我當時在門附近那邊,剛好有聽到(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等語,是證人許曆山、王秋葉所述核與證人江林密、江俊億、江進春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許曆山雖亦表示曾遭被告檢舉過,但仍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雙方能夠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而證人王秋葉係被告僱請施工之人,自不可能偏袒告訴人,是證人許曆山、王秋葉所述應具有客觀性。再觀諸證人即被告所僱請施工之 宋庭勇 於偵查中固未就此部分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罵他(見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宋庭勇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因為經過很久了,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吵的內容我忘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而經被告再追問竟可為前開「被告沒有罵他」之回答,可信性已堪疑,況證人宋庭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講你家養小孩不要像養小狗一樣到處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當天有提到狗這個事情,我是說小孩子又不是小狗,怎讓小孩在人家的花圃尿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可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提及「狗」、「小孩」等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江林密、江俊億、江進春、許曆山、王秋葉等人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及你家小孩是小狗等語,洵屬非虛。足證證人即告訴人江林密、江俊億之指證,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王秋葉作證時係因身體不適,誤解問題而回答云云,惟證人王秋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而無法作證之情(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觀諸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之問答:「(妳當天有聽到我罵對方小狗、或者哭爸、哭媽嗎?)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2頁背面)、「(妳方稱有聽到陳淑子有罵哭爸、哭媽,你們家小孩是小狗,是否實在?)那是講說,是講對方,你們家的狗,屋主有講這句話,這段我不太清楚,我是有聽到,說你們家的什麼,到我們花盆這邊小便,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沒有講哭爸、哭媽,我剛剛回答是因為沒有聽清楚題目,我現在確認陳淑子在外面有講『哭爸、哭媽』、『你們家小孩是小狗』,在屋內陳淑子沒有講這些話」、「(我有在外面罵哭爸、哭媽、你們家小孩是小狗這些話嗎?)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妳所稱,陳淑子在外面有罵『哭爸、哭媽、你們家小孩是小狗』等語,外面是指陳淑子那時候在何處?)小花園,靠近陳淑子住處門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可知證人王秋葉雖言及未聽清楚題目而回答,惟係針對其在同題中先回答「沒有講哭爸、哭媽」等部分,係未聽清楚題目之回答,經確認後仍回稱被告陳淑子確有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且其中經多次重覆詢問仍堅稱不移,顯並無誤解問題而回答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證人許曆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那些人說髒話?)我聽到該女子說江林密的孫子是小狗,有沒有其他人說髒話,好像還有一個女子聲音說『哭爸哭母』,沒有聽到有人說『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50頁),雖未指明講江林密孫子是小狗之女子與講「哭爸哭媽」之女子係同一人,惟該時證人許曆山表示其已返家,故其僅能就其所聽聞為證述,尚難遽指該等女子非同一人,而該講江林密孫子是小狗及「哭爸哭媽」之人均是被告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許曆山前揭證詞固未指明均是被告,亦不足憑為該「哭爸哭媽」非被告所講,況此益證證人許曆山所述並無設陷誣指之可能,否則證人許曆山可直接指係被告所講即可,要無回答「還有一個女子聲音」,是更徵證人許曆山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關於被告具狀請求勘驗監視器22:28-22:35分之畫面,主張未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勘驗結果:「一、該光碟片22時28分至22時36分止,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二、從該光碟光碟片22時28分至22時36分止之畫面,無從判斷有無被告陳淑子陳述靠爸、靠母、你家小孩是小狗等語。三、22時30分39秒畫面中被告走到門口站在門上,上身向外傾,身體留在門內,另名男子(被告指為宋庭勇)外出離開畫面,被告係於22時32分10秒亦外出離開畫面,22時32分31秒宋庭勇入內離開畫面,22時33分23秒夾髮夾之女子(被告指王秋葉)亦入內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該勘驗結果,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請求勘驗監視器22:37-22:39之畫面部分,惟被告亦主張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江林密傷害犯行有關,則此部分既與被告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淑子同時以如事實欄所示話語辱罵告訴人江林密等人,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陳淑子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陳淑子與告訴人江林密、江俊億間因夜間施工問題,不思以理性解決,即遽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陳淑子於犯後並無悔意之表示等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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