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告 呂梅蘭吳盛邦 之繼承人
吳楨生 即吳盛邦之繼承人 吳秀滿 即吳盛邦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楨釭 即吳盛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盛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盛邦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盛邦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吳盛邦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吳盛邦請求償還帳款,吳盛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盛邦持卡消費後,自93年10月1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49,073元(含消費款28,803元、已到期利息18,471元及違約金1,799元)之帳款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吳盛邦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茲因被繼承人吳盛邦業於99年3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盛邦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吳盛邦所欠之上開款項, 爰依 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吳盛邦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並無財產可供繼承,且被告也不知道吳盛邦在外面欠多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吳盛邦之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6月30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家聲785字第0891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債務存在,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盛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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