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怡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並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應更正為「並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第51行至第52行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未據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103年5月7日23時33分至5月8日0時16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被告周怡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就前開⑪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已減刑之⑧⑨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⑫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⑭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⑯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⑱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⑭⑮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⑯⑰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3時30分前之深夜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壽德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怡辰於警詢之│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供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於犯罪事實欄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經被告同意採集之被告尿液,│││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T0000000)、新北市│實。│││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