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28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6號、20725號、2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住院開刀更換人工脊椎骨後,持續住院治療至100年1月底,經醫師告知須休養一年始可從事勞力工作,且出院後被告均須穿著鐵衣,無法找工作,且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非多,僅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且僅係臨時起意徒手爬越或破壞門窗爬入屋內偷竊,有別於一般帶工具開鎖之常業竊盜,被告均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判決妥適之刑等語。惟原審就量刑部分之審酌,於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嚴重破壞財產法益、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理由,此均有原審判決書可按。本院按諸被告有下列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相關前科:①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0年7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再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至9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竊盜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96年7月23日經原審法院96年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一罪,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又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至98年5月9日完畢出監;④99年3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於99年10月29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0年4月21日入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0年3月14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⑤因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90年開始犯加重竊盜罪,至其於100年4月21日入監,其間除在監服刑外,其出監在外期間,均一再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幾無間斷,原審審酌其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各次犯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與量刑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