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州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州成上訴意旨,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次數、數量均非龐大,販賣所得財物分別僅為300元、400元,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偵審中坦認犯罪,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 陳保吉 於警、偵訊證述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鄭州成等情、證人 吳宜臻 於警、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鄭州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原審因而論罪科刑,判處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無違誤。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必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販賣次數甚少、數量亦寡,對象亦僅1人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等情狀,均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