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