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從而,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不包括受刑人,受刑人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其所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據上開規定,應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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