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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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 李昀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昀翰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昀翰明知其於民國98年7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為掩飾其犯罪,避免遭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販賣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下稱盜版光碟)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4日至25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李昀翰前揭帳戶之人,即於同年月25日,持 宋俊文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之身分證,與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宅配通公司為其宅配貨物予客戶,並於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時,代為收取現金,再以每週匯款1次之方式,將代收的現金匯至其指定之前揭帳戶。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仍在網際網路上架設「
XYZ軟體補給站」(又稱「XYZ資訊工坊」。網址:http://xyz55.com),提供各式影片、音樂專輯(含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適警方於同年10月7日,在該網站上填載訂購單,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50元(含運費)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的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5片光碟中,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委請宅配通公司,將該5片光碟送交與警方,並代收警方所給付之款項650元。嗣宅配通公司將前開代收款項,依約匯至李昀翰前揭帳戶,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而警方於收受前述5片光碟後,發現其均係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乃向宅配通公司調取前述5片光碟之寄件人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親自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綽號「 阿文 」的男性友人,要跟伊合夥在夜市從事賣襪子的生意,為生意上支付貨款及存入出資、生意所得之用,伊才會去申辦上開帳戶,但因伊有其他事情,又與「阿文」失去聯絡,即未從事原本計畫的生意。之後伊與父親發生衝突,被父親趕出去,並未帶走任何東西,而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尚未開拆的密碼單即留在住處,嗣上開住處要被拍賣,伊回去整理東西,已未見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單。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云云,原審率以臆測,稍嫌速斷,被告帳戶係遭人冒用,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人 李昇炫 之證詞,以查明本案被告並無幫助之犯行存在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98年7月14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月8日函暨開戶資料(警詢卷第49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20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冊第19至21頁)、玫瑰大眾音樂網網頁資料、專輯介紹列印資料(原審卷第2冊第58至70、72至74頁)在卷可稽。
㈡某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7月25日,
持宋俊文之身分證,與宅配通公司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宅配通公司為其宅配貨物予客戶,並於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時,代為收取現金,再以每週匯款1次之方式,將代收的現金匯至其指定之前揭帳戶。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XYZ軟體補給站」(又稱「XYZ資訊工坊」。網址:http://xyz55.com),提供各式影片、音樂專輯(含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適警方於同年10月7日,在該網站上填載訂購單,表示欲以650元(含運費)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5片光碟中,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11日委請宅配通公司,將該5片光碟送交與警方,並代收警方所給付之款項650元。嗣宅配通公司將前開代收款項,依約匯至李昀翰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此有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報告書、鑑識表、「XYZ資訊工坊、XYZ軟體補給站」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員警 王榮崑 於98年10月7日訂購盜版音樂光碟相關資料、送貨單影本、物流查詢進度網頁影本、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臺灣網站登錄目錄、盜版光碟5片照片(警詢卷第16、19至35、37至
73、51、98頁,偵查卷第1冊第52之4頁)、及原審勘驗扣案光碟內容之筆錄(原審卷第2冊第第95至96頁)附卷足按。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與他人合夥做生意而申辦前揭帳戶,未曾
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申辦前揭帳戶之時間為98年7月14日,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宅配通公司簽約、指定被告前揭帳戶為代收貨款入帳帳戶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5日,僅相距11天,時間上甚為密接,且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僅供稱該友人之外號為「 阿俊 」或「阿文」,而無法陳明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或基本年籍資料(警詢卷第10頁,偵查卷第2冊第7頁,原審卷第2冊第107頁反面),致無從調查相關事證,以確認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此外,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欲與其合夥做生意之友人,綽號為「阿俊」(警詢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又謂該友人綽號係「阿文」(偵查卷第2冊第7頁,原審卷第
2冊第107頁反面),甚而供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會稱呼該名友人為「阿俊」(原審卷第2冊第107頁反面),是以被告先後所言顯有歧異,則是否確有其所稱欲合夥做生意的友人存在?其所辯申辦前揭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自己與他人合夥做生意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前揭帳戶係放在住處內而遭他人擅自取走使用云
云,然其所辯顯與證人李昇炫(即被告之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的房屋,被告也斷斷續續在該處居住,嗣於伊入監服刑(時間為99年1月8日)前,該房屋就被查封了,並於伊服刑期間遭拍賣,被告於該房屋遭拍賣前,即因交到壞朋友而離家,並非伊將被告趕出去,被告離家時,只留下幾件衣服,其餘的物品則都搬走了,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也沒有將被告的帳戶交付與他人等語(原審卷第2冊第77至79頁)並不相符。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離家之時,尚有其他帳戶放在家中,而其並未因該等帳戶涉嫌作為犯罪工具而經警方約談(原審卷第2冊第11
3頁至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其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係放在住處遭他人取走並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何以該取走帳戶之人未一併將被告其他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亦與常情有違。此外,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如有需要,大可自行至各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可,當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持宋俊文之身分證,與宅配通公司簽約,並將被告之前揭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作為代收貨款之入帳帳戶,且檢附該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警詢卷第43頁),足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有長久使用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之意,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經被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前揭帳戶,則處於隨時可能因被告發現前揭帳戶遺失、被竊或盜用等情而予以停用之狀態,不僅徒增需與宅配通公司改定入帳帳戶之不便,亦將使自己陷入司法程序偵查之困擾。故依常情言,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係遭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取走、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因依本案卷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重製光碟進而散布之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係由被告所自為,應認被告係提供前揭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無法解釋其前揭帳戶何以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使用,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前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昇炫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原審業已傳喚附於本案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內身分證所示之宋俊文到院,被告亦當庭確認其與該位宋俊文並不相識(原審卷第2冊第108至110頁)。另李昇炫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卷第2冊第77至79頁),被告既未陳明尚有何不同於第一審之待證事實,而有再詰問李昇炫之必要,即無須再行傳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於99年2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
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並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一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代收貨款之入帳帳戶,乃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後散布之匯款入帳工具,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顯係參與擅自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擅自重製、散布盜版光碟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查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的幫助犯,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第4頁所犯法條部分引用同條第2項,核係贅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幫助侵害「 櫻野
3+1電視原聲帶」、「落葉歸根」、「鬥牛要不要電視原聲帶」、「 元衛 覺醒-下流社會」等音樂著作,就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㈤檢察官原認被告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予宋俊文
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販賣盜版光碟之工具(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一項),惟原審依本案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內身分證所示之年籍資料傳喚宋俊文到院,其否認有持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與宅配通公司簽約一事,被告亦當庭確認其不認識此位宋俊文(原審卷第2冊第108至110頁),是本案擅自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者究否為宋俊文,抑或為他人,尚待檢察官繼續偵辦究明,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不詳,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著作權證明,本院亦曾當庭詢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仍未提出各該著作權證明,或指明其證明方法,是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一併納入本案犯罪範圍,即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盛行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
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且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為5片,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助力,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正犯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片盜版光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僅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亦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該等扣案之盜版光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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