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洗澡之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1,000元,已於竊得之翌日全數花費完畢,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069號被告潘彥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廷與 張瑞芳 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19日21時許,共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0樓豔時尚旅館1002號房內休息,潘彥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瑞芳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張瑞芳皮夾內之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彥廷之自白,(2)告訴人張瑞芳之指訴,(3)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