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告 温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鄭雁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鄭雁心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施明鋁使用。被告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停車時,不慎碰撞施明鋁停放於中山二路468號路旁停車格內之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 伊依 與鄭雁心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61,45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0,630元、工資20,828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畫面光碟、員警陳報單暨職務報告、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54、101、109至129、135至1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鄭雁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鄭雁心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鄭雁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83,07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62,242元、工資為20,828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242÷(5+1)≒1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242-10,374)×1/5×(2+1/12)≒21,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242-21,612=40,630】。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0元加計工資20,828元,共計61,458元(計算式:40,630+20,828=61,45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61,458元,自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58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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