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9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