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仿冒 任天堂 遊戲卡匣捌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快樂屋電視遊樂器負責人,明知「任天堂Nintendo」、「GAMEBOY」及日圖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桌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電動玩具遊戲卡匣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上揭「快樂屋電視遊樂器」店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來店推銷出售之遊戲卡匣,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及日圖等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阿志販入該等遊戲卡匣,陳列於該快樂屋電視遊樂器店內,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利差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八盒。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係快樂屋電視遊樂器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店主要係販賣玩具模型、四驅車、遙控玩具,並未販賣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對遊戲卡匣並不瞭解;而扣案遊戲卡匣所以在店內查獲,係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遊戲卡匣持至店內寄賣,伊不想賣,即隨手置放於店內,且曾電洽阿志將該遊戲卡匣取回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即快樂屋電視遊樂器之店員 程憶 中於警訊時亦證稱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均為店內所有,且該店確有販賣該遊戲卡匣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該「任天堂Nintendo」、「GAMEBOY」及日圖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桌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
(二)至被告所辯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寄賣,且曾電洽阿志取回一節,矧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均為其店員 程憶中 所有(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方改稱係阿志所寄賣,渠順手拿起放在櫃子後,阿志沒說一片多少錢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以採信;參之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 林樣城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八盒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係於該店內透明二層玻璃櫥櫃之第二層陳列架所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衡情被告若無販賣上揭仿冒之任天堂遊戲卡匣,焉需將之置放於店內之透明玻璃櫥櫃第二層陳列架上,果被告不願販賣該遊戲卡匣,於阿志委託寄賣時,大可直言拒絕,又焉需「隨手」置放於店內;佐以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均已標上價格,售價為三百三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而合法授權之同一商品售價則為六百元至九百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二者之出售價格差距甚大,苟扣案之任天堂遊戲卡匣非仿冒品,焉需以近乎五成之價格便宜販售與不特定人,尤見被告確有陳列販賣仿冒之任天堂遊戲卡匣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至證人程憶中於偵訊中雖推翻前詞,改稱店內只賣玩具模型,沒有販賣任天堂遊戲卡匣,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八盒係其拿出試玩後置放於店內櫃臺角落,絕無陳列販賣云云,矧證人程憶中於警訊中既已供稱該店內確有販賣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程憶中係被告僱用之店員,於偵訊時為翻異之證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警訊中之供證係屬虛偽,參諸前揭判決之旨,應以其於警訊中所為明確之指證應非虛妄為可採;況若果如證人所言,係將之取出試玩,又焉需拿出相同之遊戲卡匣試玩,是證人嗣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八盒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該批遊戲卡匣,縱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該批遊戲卡匣,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對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八盒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謬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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