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
之2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免除被告羈押。茲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8年9月16日上午四時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沒入保證金不合法,特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二萬元,而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免於羈押,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嗣被告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17之2號4樓寄送98年8月3日開庭之通知書,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攜帶身分證件,亦有內勤訊問筆錄可佐,而被告戶籍址係設在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未按被告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開庭通知書,於法已有未合。嗣被告果未於98年8月3日到庭,原審乃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月26日偕同被告到庭,然該通知書於同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在安平派出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第138條第2項規定可明,故上開通知書於同年8月27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自無從協力查尋、促請被告於同年8月26日出庭應訊,原審逕予沒入其保證金,其程序尚難謂屬完備,抗告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被告已於98年9月16日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緝獲到案,自不得再補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