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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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詹竹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7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8月5日前繳送。
㈡106年8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8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802-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豐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日前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與本人駕駛人之公車802-U8營業大客車,於106年2月10日15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與報案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導致報案人車輛之後照鏡外殼脫落,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旋即配合到案說明,經員警告知上情,並經檢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始知當時恐因未察覺有擦撞到路旁民眾違規停小客車,而繼續行駛離開,惟員警以『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製單舉發原告。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並未因前述之擦撞而晃動、剎車停頓或猶豫,如同正常行車方式駛離,且本案雙方汽車僅發生極輕微擦撞,以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其車身噸數極重,與報案人所駕駛車輛之大小、重量有極大的差距,若僅輕微碰撞,大客車之駕駛確實難以知悉已有肇事情事,更遑論原告根本沒有必要逃逸,怎會有主觀上逃逸的意思或動機。懇請警察機關及裁決處考量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有擦撞情事而繼續前行駛離,致未停留現場,且其後警察機關通知也隨即坦承到案說明,即可得知原告當時絕無任何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與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否則原告的駕照資格將遭吊扣,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甚至因為一件不知情的事而丟了工作飯碗,造成原告家庭頓失依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26
76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2月10日15時10分獲報至本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舉發營大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公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中,畫面時間2017/02/1014:53:54時公車關上車門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14:53:10時公車打右方向燈,並發出方向燈閃爍聲,14:54:25時公車發出磁卡感應聲,14:54:28時公車發出比磁卡感應聲更大音量之撞擊聲,其右側車身並貼近對造白色車輛左側後照鏡行駛,畫面顯示公車未與對造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持續行駛,14:54:30時至14:58:07時畫面顯示對造白色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殼遭公車撞損並隨公車前進往前滾落於地面,之後公車繼續載客行駛等情。檢視員警翻拍店家監視器畫面,確認畫面長度00:00:08時至00:00:14時公車行經對造白色車輛停車處。檢視軍和街後車牌監視器,確認畫面時間2017/2/1015:08:34時至15:08:37時號牌802-U8號公車行經對造白色車輛停車處。被告復檢視106年2月10日對造 陳秋美 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進行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當時駕駛ARZ-8163自小客車停於車故位置,將車熄火,人離座,我至附近辦事,事後返回車上時,有人告知我車被一台公車碰撞,公車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照後鏡撞損」。並檢視106年2月11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當時駕駛802-U8營大客車沿東山路外側車道由軍功路往軍和街方向駛,於事故地點,我直行時,未感覺有碰撞物品,直至警方通知,並查看右車身有新的擦痕,我才知道有碰撞」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車身撞損」。被告再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白色車輛左側後照鏡殼遭撞損脫落,該後照鏡距離地面高度約為112公分至127公分,原告所駕公車右側後門附近處車身有2處擦痕,一處離後門較近之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125公分至128公分,另一處離前往較遠之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129公分,核與前揭事故情節相符。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駛號牌802-U8號公車行駛臺
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時,右側車身與路旁停放之對造白色車輛左側後照鏡碰撞,發出明顯的碰撞聲,導致對造白色車輛左側後照鏡殼遭撞損脫落,並隨公車前進而向前滾落,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小,應可輕易察覺。且原告於73年間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對駕駛大客車駕駛技巧應甚為熟稔,原告行經對造車輛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已可預見未與對造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將與對造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卻仍未與對造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當下已可懷疑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之情事。原告行經對造車輛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且對造車輛左側後視鏡殼亦遭撞擊而滾落地面,原告可輕易透過後視鏡觀察或下車察看方式確認該車是否受到擦撞,惟原告事後竟未下車察看,而逕予駛離,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已有礙肇事現場鑑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影響家庭生活,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6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26763號函、原告及訴外人陳秋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33、41-55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6002676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2月10日15時10分獲報至本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舉發營大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2-00-56_260-Cam6(10.54.
30).avi)①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畫面時間2017/02/1014:5
3:54時,系爭車輛關上車門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14:54:10時,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並發出方向燈閃爍聲。14:54:25時,系爭車輛發『嗶』一聲。
②14:54:28時,系爭車輛發出比前開『嗶』一聲更大
音量之撞擊聲,其右側車身並貼近對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左側後照鏡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未與該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持續行駛。14:54:30時,畫面顯示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殼遭系爭車輛撞損並隨系爭車輛前進往前滾落於地面,之後系爭車輛繼續載客行駛。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軍和街(後車牌)
.AVI)①檢視軍和街後車牌監視器,確認畫面時間2017/2/1015
:08:34時至15:08:37時,號牌802-U8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車停車處。
⒊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
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位置、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14:54:28時,系爭車輛因撞擊發出比自身車輛之警示聲更大音量之撞擊聲,導致該車左側後照鏡殼遭撞損脫落,並隨系爭車輛前進而向前滾落,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小,難謂原告不知有碰撞事故之發生。況該車左側後視鏡殼遭撞擊而滾落地面,除後視鏡殼掉落地面有發出聲響外,原告亦可輕易透過後視鏡察覺發生交通事故。據此,原告主張未察覺有擦撞到路旁民眾違規停小客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6年7月21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納者,即「㈠自106年7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8月5日前繳送。㈡106年8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8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㈠、㈡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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