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莊維錝
莊景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莊裕東
莊文豐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乙○○、丙○○應就被繼承人 莊維岳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千分之二七)土地及同段四七七七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五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 何秋雲莊維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乙○○、丙○○共同負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己○○、甲○○各自負擔二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己○○、甲○○與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莊維銘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2土地應依應繼分即各自4分之1比例分割。㈡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由被告己○○取得B部分、由被告甲○○取得C部分、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共有D部分;嗣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追加辛○○、乙○○、丙○○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辛○○、乙○○、丙○○應就被繼承人莊維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土地及同段47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何秋雲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及原告、被告己○○、甲○○就被繼承人莊維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98年2月8日死亡,原遺留之遺產一部已經兩造協議移轉所有予他人,現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原告2人、被告己○○、甲○○、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等6人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繼承,因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乙○○、丙○○依法即可輾轉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惟被告辛○○、乙○○、丙○○目前移居國外,尚未就莊維岳所得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礙本件遺產之分割,其等自應就莊維岳所遺留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莊維銘業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原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取得6分之1比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被告己○○、甲○○再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平均取得,且被繼承人莊維銘尚遺有財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請求由原告2人及被告己○○、甲○○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2遺產,全部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莊維岳已取得6分之1,其餘6分之5為兩造公同共有情形;而被繼承人莊維銘繼承自母親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3、4存款為其中6分之1,原告2人及被告己○○、甲○○可繼承權利為各4分之1,即原告2人與被告己○○、甲○○就繼承莊維銘之權利併算原可繼承之部分,可各得上開存款金額24分之5;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尚有被告辛○○、乙○○、丙○○等再轉繼承問題,依被告所提方法分割,不盡公平,亦無法分割。
(二)原告2人與被告己○○、甲○○、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為兄弟關係,父親 莊聰鍊 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由兄弟6人與母親莊何秋雲以每人7分之1股權之比例,合夥繼續經營未經商業登記之「隆谷養菌場」家族企業,並由莊何秋雲擔任負責人,該養菌場工廠係坐落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上,原為莊何秋雲等7人以各7分之1方式保持共有,被告甲○○在養菌場係負責出納、財務管理事項並保管帳冊資料,養菌場之支票簿則由被告己○○保管,詎被告己○○、甲○○自90年間起即未分配合夥利益於各合夥人,又以虛列人頭借款並以養茵場資金清償不實借款方式,掏空合夥事業之現金資產,原告於94年發現後即要求查閱帳冊,惟遭被告所拒,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8裁判駁回被告己○○、甲○○所提上訴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己○○、甲○○又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3月起陸續指示會計 胡小玲 虛列清償洪水來借款事項,連續侵占養菌場資金達390萬元,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甲○○業務侵占罪名並處以刑期確定,因此始生兩造訴訟爭議,兩造所合夥之隆谷養茵場尚未經清算解散,被告己○○、甲○○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以渠等所設公司行號使用原來之設備,無視於全體合夥人之權益,原告為釐清兩造產權爭議始請求依法分割遺產,並無僭越,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維銘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會有補償問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不可行,原告亦不同意。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所留之遺產範圍及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均不爭執。因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除訴外人莊維岳繼承其中6分之1外,其餘6分之5應為原告2人及被告己○○、甲○○公同共有而各自持分24分之5,而附表一編號2建物目前為原告丁○○使用中,經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3月14日鑑價後,評估價值為3,069,934元,則被告己○○、甲○○與原告2人各可得639,570元(3,069,934×5/24=639,570),依使用現狀,被告將可得部分歸由原告2人所有,則原告2人應給予被告己○○、甲○○款項共1,279,140元,土地增值稅10,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繼承人莊維銘名下所有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本即由被告己○○、甲○○各自持有14分之5,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被告己○○、甲○○應各有28分之11,原告2人則各有28分之1,另訴外人戊○○持有14分之2,而該筆土地現由被告2人經營隆谷養菇場使用中,所有設備在被繼承人莊維銘生前即已設置,為經營養菇場及廠房設備使用之便,並避免影響員工生計及日後拆屋還地之困擾,依目前使用現狀將附表一編號7分割由被告己○○、甲○○各自持有28分之12,較為妥適。附表一編號7經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3月
14日鑑價後,評估總值為30,136,865元,被告己○○、甲○○同意以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莊何秋雲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配合領取使用以作為補抵原告價金,至原告2人及被告己○○、甲○○取得不動產之差額部分亦同意以現金找補方式,以原告2人可得部分應計2,152,643元(30,136,865×1/28×2=2,152,643)之價值補償原告,土地增值稅50,000由原告負擔。另本件鑑價費用80,0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己○○、甲○○共同負擔,則上開差額793,503元〔(被告應付2,152,643+10,000)-(原告應付1,279,140+40,000+50,000=793,503〕同意由被告己○○、甲○○共同給付予原告2人。
三、被告己○○、甲○○與訴外人莊維岳不眠不休慘澹經營養菇事業,償還父親所遺龐大債務,原告2人不僅未出資,亦未償還分毫債務,見被告事業稍有起色即虎視眈眈,陸續提出民事查閱帳冊、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訴訟,致兩造纏訟多時,原告雖於上開訴訟中均稱兩造合夥事業云云,然原告並無出資證明又無合夥契約或提供勞務證明等證據,縱兩造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生前曾召開家庭會議協商養茵場運作,然該會議並非合夥股東會議,會議紀錄亦未經全體簽名同意,又在94年1月28日將隆谷養菌場改組,並以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下游廠商改組為隆谷農產行,被告己○○、甲○○雖有利用原養菌場之設備生產,但絕大部分設備均老舊不堪使用,已經被告己○○、甲○○添購新設備,則原告所營隆谷農產行或所稱之隆谷養菌場均與被告己○○、甲○○所營之隆谷養菇場無關,各自經營各自之事業,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原告丁○○、庚○○自93年間起即以恫嚇、辱罵、騷擾、率眾擅闖隆谷養菇場、強拆鐵門及焊接阻通路等強暴手段對待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被告己○○、甲○○及公司下屬,已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司營運,爰請求依兩造使用現狀分割持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分別於98年2月8日、102年1月17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訴外人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辛○○、乙○○、丙○○為其繼承人,然現移居境外,無法為繼承之登記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惟兩造無法為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1、226頁)、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 司豐 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稅免說證明書(卷一.第30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中正地所字第1040010992號函暨被繼承人莊何秋雲遺產免稅證明、所有權移轉資料等件(卷一.第57至75頁)附卷為憑。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就財產範圍及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均不爭執(參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被告己○○、甲○○雖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7土地上經營養菇場,並已設置、更新設備,兩造就養菇場之經營屢生訴訟,亦不堪原告長期之不法騷擾,且其等因繼承加計原有持分,就該土地持分各可分得28分之11,為現在使用之便利而有將附表一編號7土地分歸由被告己○○、甲○○所有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02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節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第444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惟原告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8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可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7土地上之所營事業究為合夥或新設登記、所營事業究否存續或已解散、廢止等問題仍有疑義,且該筆土地尚涉及訴外人戊○○之共有情形,僅依被告己○○、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亦難以釐清兩造上開爭議。
(二)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除原告2人外,尚有被告5人,其中被告辛○○、乙○○、丙○○因移居國外而無法為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其等對於訴外人莊維岳之繼承共有關係,則其等間對於附表一編號1、2仍需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2進行鑑價,被告己○○、甲○○雖願以現金補償原告2人,然原告並不同意該分割方法,且因被告辛○○、乙○○、丙○○公同共有關係,亦無法分割由原告2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依被告己○○、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難盡符合公平原則,自不可採。至兩造就附表一編號7土地上所營事業之爭議,應另尋法律管道解決,並非本件可得審酌範圍。綜上,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7/1000│1.編號1至6│││││(面積:245㎡)││為被繼承人││├──┼──┼───────────────┼──────┤莊維銘繼承││莊│2│房屋│臺中市○區○○段○○○○○號│全部│被繼承人莊││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何秋雲所遺││秋│││1段632號5樓之1)││財產部分,││雲├──┼──┼───────────────┼──────┤並與兩造公││部│3│存款│三信銀行中正分行│300,000元│同共有。││分├──┼──┼───────────────┼──────┤│││4│存款│三信銀行中正分行│4,518元│2.編號3至6││├──┼──┼───────────────┼──────┤部分,均含│││5│投資│隆谷農業行│100,000元│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6│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股││├─┼──┼──┼───────────────┼──────┼─────┤│莊│││││││維│││臺中市○○區○○段金星面小段96│2/14│││銘│7│土地│之4地號(面積:9140㎡)││││部│││││││分││││││└─┴──┴──┴───────────────┴──────┴─────┘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姓名│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辛○○│││├────┤│││乙○○│公同共有1/6│無│├────┤│││丙○○│││├────┼───────┼───────┤│庚○○│5/24│1/4│├────┼───────┼───────┤│丁○○│5/24│1/4│├────┼───────┼───────┤│己○○│5/24│1/4│├────┼───────┼───────┤│甲○○│5/24│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