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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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甲○○
2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協商契約書所載,聲請人並未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丙○○及乙○○等債權人進行協商,聲請人應提出於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規定,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四、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養父 姜有諾 )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受扶養親屬姜有諾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請列明細表,例如膳食、交通、通訊費、教育費、保險費、醫療費等,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提出聲請人及配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
八、提出聲請人及配偶名下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最新之登記簿謄本。
九、釋明購屋貸款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
十一、提出聲請人係擔任 徐智良臧寰鋒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徐智良、臧寰鋒均未依約償還借款,致聲請人遭銀行追償債務之證明文件。
十二、釋明聲請人向丙○○及乙○○借款之原因及用途,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是否有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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