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發現新竹縣○○鄉○○街○巷○號甲○○住宅似無人在屋內,乃由旁邊圍牆牆垣攀爬踰越至二樓浴室外側陽台後,再由二樓浴室之窗戶安全設備踰越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甲○○管領之金戒子二只、金墜子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已據檢察官補正)、金手鍊一條及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得手。嗣其得手後,仍欲由二樓浴室窗戶逃逸,惟因拿取竊得之贓物行動不便,遂叫喚在附近不知情之 范凱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拿取竊得之贓物,旋范凱茗應乙○○之要求攀爬上圍牆,而與乙○○跳下圍牆時,適為 田文清 、 黃聖隍 發覺,迨乙○○騎乘機車搭載范凱茗離去後,因甲○○稱住處遭竊,田文清、黃聖隍即隨後追逐,終在附近之轉播電台後方空地將乙○○、范凱茗攔下報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證人范凱茗、田文清、黃聖隍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三、贓物領據二紙、贓物暨現場照片六幀:足證被告竊取之贓物確係被害人甲○○管領,並於查獲後經被害人甲○○、丙○○(被害人甲○○之配偶)領回。
四、綜據前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竊盜,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