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聰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7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
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異議人非屬該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該規定之通用。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是原發行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範圍內。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異議人非與會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讓與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之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則本件債權係讓與人於修法前所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司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從立法理由可知,此次修正最重要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而銀行於修法後始讓與之債權,理應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無誤,惟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本件異議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上開銀行法修正條文雖未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惟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條文既未明文溯及,即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故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萬9441元及其中23萬89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而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其規範目的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對於「已完結之事實」而言,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是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本得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故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非始於104年9月1日以後,而無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10
4年9月1日之前雙方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顯有誤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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