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
1號、第2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杰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奇杰有下列前科:
(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98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至99年1月4日就所餘刑期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吳奇杰到案後,於105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吳奇杰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劭 瑜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手機得逞,得手後並將竊得之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等之價格,變賣牟利;前後7次,共竊得8支手機。嗣經 陳劭瑜 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劭瑜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奇杰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瑜、 甘凌林容羽陳星宇張育銘李佩芸黃沛汝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手機失竊等情節,及被害人陳威愷之母 陳美慧 (更名前為李美慧)、張育銘之父 張坤賢 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子女手機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與證人即「聯強電信聯盟士林店」店長 金駿 行、「聯合通訊行」店長 賴世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確有分別向被告收購手機之情節( 金駿行 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賴世文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亦屬相符,此外,復有金駿行提出之客戶舊機回收表、賴世文提出之收購中古機切結書、監視器側錄得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手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陳劭瑜、陳星宇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回收表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57頁;切結書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21頁;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103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贓物領據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40頁、第6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7次竊盜犯行俱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係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陳威愷、張育銘放置一起之2支手機,而觸犯二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係兩罪,尚有違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主觀上應係分別起意,行為在客觀上亦截然可分,故其所犯上開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7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究其原因,無非希冀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所竊得之贓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16│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福國路30號「駭客網咖」櫃臺,│算壹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劭││││瑜所有之APPLEIPHONE4S手機1││││支得逞(IMEI:00000000000000││││4號,價值約20000元至22000││││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25日中││││午,將之持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80號「聯強電信聯盟士林店││││」內,以8500元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店長金駿行。││├──┼──────────────┼──────────┤│2.│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4、5│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明│金役,以新臺幣壹仟元│││路62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折算壹日。│││徒手竊取甘凌之APPLEIPHONE4││││手機1支得逞(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之持往上址「聯強電信聯盟士林││││店」內,以9000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店長金駿行。││├──┼──────────────┼──────────┤│3.│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11│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華聲街17號3樓「臺北市立圖書│算壹日。│││館士林分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容羽之APPLEIP││││HONE4手機1支(IMEI:012753││││000000000號,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於102年6月11日下午││││,將之持往上址「聯強電信聯盟││││士林店」內,以4500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店長金駿行。││├──┼──────────────┼──────────┤│4.│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2│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山北路7段154巷7號4樓「│算壹日。│││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華聲││││街17號3樓臺北市立圖書館士林││││分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星宇之GARMIN-ASUSM10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999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730號,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將││││之持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8「聯合通訊行」內,以││││300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店長││││賴世文。││├──┼──────────────┼──────────┤│5.│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8│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文昌國小對面籃球場,趁陳威愷│折算壹日。│││(更名前為 李威愷 )、張育銘在││││該處打球,疏於注意之便,徒手││││竊取2人放置在籃球架下之三星││││S2I9100手機1支(屬陳威愷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9000元)、APPLEIPHO││││NE3GS手機1支(屬張育銘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5000元,該2支手機現││││今去向不明)。││├──┼──────────────┼──────────┤│6.│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0│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號「臺灣大哥大│算壹日。│││門市」櫃臺,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李佩芸之APPLE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93707號,價值約21900元,起││││訴書誤載其IMEI為000000000000││││號,該手機現今去向不明)。││├──┼──────────────┼──────────┤│7.│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14│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福國路95號1樓之17「威寶電信│算壹日。│││門市」櫃臺,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黃沛汝之HTCNEW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29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37號,該手機價格、現今去向││││均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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