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世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刑事追訴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而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2次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嗣與另犯2次竊盜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97年
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4月22日至101年2月21日,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105年
4月21日,累進縮刑66日,10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付保護管束中(上開第一執行案則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
二、詎莊世名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86巷路口查獲,莊世名主動將身上外套左邊口袋內,以白色繃帶綑綁裝有上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鏟管1支,當場交予查緝員警,即隨警返所製作警詢筆錄,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世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於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7558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558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第1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名:注射針筒1支、分裝鏟管1支)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莊世名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世名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世名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中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1年2月2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2月21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路口攔檢查緝,於員警附帶搜索發覺前,主動將身上左邊口袋內,將白色繃帶1捆交出,並坦承該白色繃帶內裝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管各1支,嗣隨警返所於詢問中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被告客觀上查緝時未持有毒品,亦非因毒品人口而得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情形,其既係在偵查機關檢驗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前,將白色繃帶內裝有上開扣案物品主動拿出,並坦承使用該針筒注射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是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刑,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未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訊時亦否認之,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世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類型已無法滿足,顯見其毒品成癮性強致難戒斷,,危害身體健康甚鉅,仍不知戒惕,再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家人或社會造成負擔非輕,所為雖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約1,100元到1,500元,家中無小孩須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未能斟酌被告上開自首減輕情形,尚嫌過重,另佐以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相距不久,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管各1支,雖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查緝時發現上開扣案物品內均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且當場以檢測試劑檢驗呈海洛因反應(見偵卷第13頁),惟查本案未附有初步鑑驗紀錄表或其他送驗鑑定報告,尚無法依卷內現存資料確認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鏟管內是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亦未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鏟管各1支,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審判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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