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文雄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90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9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上述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97年6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六)其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9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1日);⒉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
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
9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1日);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復與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按,該案已先執行完畢,參見上揭(五)⒉所述),合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⒋上述3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12月18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待執行;
(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連同前案殘刑10月又6日,俟賴文雄到案後,於105年1月1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賴文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FL-2537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
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地前,獨自進入該工地後,接續或徒手或以工地內手推車,將放置在工地內由工地主任 蘇俊銘 保管之各式電線共60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上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車內,至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搬運完畢後,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前揭電線得逞。嗣因蘇俊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文雄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FL-2537號小客車,前往上址工地後,入內竊取電線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工地主任蘇俊銘於警詢中指述其保管之工地電線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沒有拿那麼多,只拿了約十幾把電線而已,賣了約7、8000元云云,然與蘇俊銘在警詢中所述:被竊物品放在4樓房間的鐵櫃內,共約60捲電線等語不符(偵查卷第9頁),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4分駕車至現場工地,而在當日凌晨3時22分許進入工地後,於當日凌晨3時44分開始取出電線放入車內(偵查卷第11頁),隨後即或進或出,以徒手或以手推車運送,接續將電線搬入車內,至當日凌晨4時43分始罷手駕車離去(偵查卷第17頁),準此,被告自案發當日凌晨3時44分許起始動手搬運電線,至當日凌晨4時43分罷手為止,中間長達1個小時,又有手推車以為輔助,果若如其所言,僅竊走十餘把電線,衡情似不需耗時如此之久,故應以蘇俊銘所述之失竊電線數量,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其餘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後入監服刑,前述3年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9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86號裁定之執行刑部分),其後接續執行2年9月之有期徒刑,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之執行刑部分),之後再接續執行1年有期徒刑,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之執行刑部分),三者接續執行至103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隨後又因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則與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參事實欄一(六)(七)所示),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故假釋時,若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從而,甲罪徒刑即應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時,依上引實務見解,應認其前述最先執行之執行刑部分(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已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應係慣犯,此次尚在假釋期間,尚不思由正途營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達20萬元之多,對蘇俊銘造成不小之損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竊得之贓物已經變賣不知去向,又未能賠償蘇俊銘之損失,衡諸全案情節,自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