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巫柏坤 原名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巫柏坤係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送達處所為上訴人 陳明之 嘉義市○○街○○○號)。又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制作日期雖為九十年七月四日,付郵之日卻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有上訴人郵寄上訴狀信封上所蓋郵戳可查,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七月三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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