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同日晚上九時七分許),駕駛已報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一六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三八九號前十公尺處(即嘉義縣義竹鄉嘉一六三線四0公里六00公尺),劃有分向線雙向二車道限速六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爆裂,操控不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蔡炎燈 (000年0月0日生)騎乘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使蔡炎燈、乙○○人車倒地掉落路旁水溝,蔡炎燈因而受有左股骨、脛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脛血管傷害等傷害,因血管壞死進行接血管手術,然因原先水溝內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現象,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呈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蔡炎燈、乙○○受傷後,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子二四七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炎燈之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超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肇事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蔡炎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脛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脛血管傷害等傷害,因血管壞死進行接血管手術,然因原先水溝內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現象,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等情,復有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有營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參,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五公里,已超速無訛。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爆裂,駛入對向車道,並未完全失控而衝向路旁水溝,且於肇事後在現場尚能停車回頭看遭撞擊之機車,約三至五秒鐘後駕車返家(見警卷第二頁正面),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爆裂後,被告尚能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操控不當駛入對向車道,又未駛回其車道以致肇事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雖係陰天,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嘉鑑 字第九00五四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炎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炎燈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蔡炎燈、證人乙○○後駕車逃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致重傷及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蔡炎燈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脛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脛血管傷害,因血管壞死進行接血管手術,然因原先水溝內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現象,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蔡炎燈左膝下截肢,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過失程度嚴重,又未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