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供通行之土地為既成道路,除上訴人通行外,已由政府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在卷,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記明筆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系爭道路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通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依法不付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個人支付補償費,依法不合。
(二)又系爭道路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非僅被上訴人一人通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之嘉義縣○○鄉○○○街段○○○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九分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十九人,其請求上訴人一人負擔三分之二之補償費,依法無據。
(三)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二年之不當得利,超過十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如認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四)另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承認毀損被上訴人之果樹,僅稱如有毀損願依縣政府之補償標準補償而已,上訴人否認毀損其果樹,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果樹何時遭上訴人毀損?毀損多少?原審准其一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審是以六公尺路寬計算果樹毀損之數目,但僅判決三公尺路寬,所以本件應沒有毀損果樹的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已「認諾」願以所使用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補償金。並於原審不爭執毀損被上訴人之果樹,表示願以檳榔樹及香蕉樹各三十棵之標準補償被上訴人(見原審八十九六月十六日陳報狀)。
(二)又系爭通道原本路寬僅一公尺,後來上訴人在同段一一九號土地上設立「極品西服工廠」,常有大貨車出入,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強行將道路通行至目前約三公尺之寬度,且任由大貨車、大卡車撞毀被上訴人種植之果樹、檳榔樹,至今仍何見撞斷果樹之痕跡,如謂其不用支付償金,豈得事理之平?且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一二0號土地進出,獲得極大之利益,非普通之房屋期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為適當。至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九號應有部分持分如何,與本件實無關連。
(二)被上訴人否認所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私權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權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意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三張,聲請履勘現場,函查爭一二0號土地三十二年之申報地價。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通行系爭土地,迄今共計三十二年,而該通行之道路約可種植十五棵酪梨果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元;又上訴人曾因通行前開道路,導致損毀被上訴人種植之果樹,應給付一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已通行三十二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不須支付償金,並未毀損被上訴人之果樹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可參。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部分,曾命兩造提出補償之標準,試行和解,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十六日陳報補償之標準,然其於陳報狀中已表明果樹之補償金係「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聲明」計算(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補償金部分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其願意和解之條件與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顯有不符,自不得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為反訴訴訟標的之認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認諾云云,尚不可採。
三、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即設有系爭道路,供通行之用,迄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時(本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達三十二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該地上原為農業時代,農民與農機方便行走之便道」、「該道路現仍供公眾通行,我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又系爭道路已舖設柏油,路旁除開設極品西服廠外,另有多戶磚木造房屋,據兩造稱訴外人 部宗田郭宗興 、郭守地、 郭宗能郭芳榮 等人亦居住於系爭一一九及一一九之一號土地,均由系爭道路出入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按,足認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道路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僅係反射利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乃其是否請求國家辦理徵收補償之問題,其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之償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果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旁種有二棵酪梨樹,其中一棵樹枝有斷裂痕跡,另一棵樹幹有斷裂痕跡,另一棵柿子路之樹枝有遭折斷的痕跡,但該棵果樹離道路約一米多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然依該果樹之狀態觀之,其毀損情形並非嚴重,尚難認係遭車輛撞擊所致,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該三棵果樹係遭被上訴人所毀損,復未證明上訴人於何時毀損其果樹,又毀損之數量為何,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失之標準,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果樹之事實,容有誤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其果樹之損失新台幣一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夏金郎~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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