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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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9號抗告人 邱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前因自願退休經銓敍部核定在案,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銓敍部請求恢復其優惠存款續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678,711元之權利,經該部以104年2月12日書函答覆略以:有關抗告人請求恢復優惠存款續存金額1,678,711元之權利一案,前經該部以100年6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03395477號及100年7月1日部退三字第1003395481號函答復,抗告人曾對上開100年6月27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335號決定在案,仍請參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抗告人雖補正訴之聲明,惟仍未列載被告,而僅記載代表人為 張哲琛 ,此係因個人對機關當以機關首長為其代表,本案係銓敍部主辦,故被告係張哲琛。銓敍部委託臺灣銀行承辦員稱可隨時領取18%本金,並可隨時回存,惟現今卻不准抗告人回存,銓敍部顯偽造事實欺騙抗告人等語。
四、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規定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31日提出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惟仍未列載被告,僅記載代表人張哲琛,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不合程式,原裁定據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