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輝煌與 陳宏榮 為朋友。李輝煌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處,因細故與陳宏榮發生言語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宏榮(另李輝煌訴由陳宏榮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20號審結),致陳宏榮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額眉陵骨挫傷擦傷出血瘀青腫、頭顳側挫傷瘀青腫、門牙兩顆犬齒1顆掉落、擦傷出血及左手第一掌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輝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輝煌固不否認於104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處遇見告訴人陳宏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一直朝他額頭與鼻子毆打,總共打十幾下,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致被告受有前額挫傷、鼻挫傷流鼻血、兩側頸部擦傷、兩側手肘擦瘀傷、右肩擦瘀傷及背部擦瘀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柔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蔡欣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額眉陵骨挫傷擦傷出血瘀青腫、頭顳側挫傷瘀青腫、門牙兩顆犬齒1顆掉落、擦傷出血及左手第一掌挫傷腫痛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突然從一樓衝上來,一直大呼小叫、拍鐵門要我們開門,後來我就去開門,我說他們還在談,叫他不要這麼大聲,但他一直嗆聲說不然要怎麼樣、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然後他胸脯挺起來說要怎麼樣嘛,我就推他一下說你現在是想幹嘛,他說來啊來啊,然後我們就互毆,互毆時我有揮拳打他臉,打幾下我不記得,他也有揮拳打我。我們是互毆,我也受傷,牙齒都被打掉了。我推他一下之後他就揮拳過來,說「要打架來啊」,然後又用手抓住我的嘴巴,導致我牙齒掉落,後來我們就互相揮拳,他倒地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他跌倒之後用手抓我,導致我跟著一起跌倒,我的左手掌骨因此受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算朋友,只是在其他朋友那裡見過幾次面,當時我在屋內,聽到被告踹鐵門並大叫開門,我開門後問他為何要踹鐵門,他回嗆我「現在要怎樣,欠錢怕不還嗎」,我回不干我的事,但他一直繼續說「現在要怎樣,欠錢還錢而已」,之後被告一直往我靠近,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他嗆說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又推他一下,他作勢要打我,我就徒手用拳頭打他的頭,他用左手抓住我的胸口,右手抓住我的下顎,然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也用他的雙手對我揮拳並往我的頭一直打,過程約三、五分鐘,當時我們二人都是站立狀態。之後被告就跌倒,我看他跌倒我就沒有繼續打,但被告跌倒後用手抓我的褲管,害我也跌倒,我們二人跌倒之後,因為被告對我亂抓,我就用我的右手壓著他,我問他還要再打嗎。我被被告有打到牙齒,但我不知道是站著還是跌倒時掉的,我是下樓時覺得嘴巴怪怪的而且有流血,才發現牙齒掉了,才再上去找牙齒,我再上去時,被告跟李柔柔已經離開。李柔柔不可能全部看得到,因為她們在屋內談電話費的事情,李柔柔的座位是背對著門,但蔡欣穎的座位則可以看到門。我跟被告倒在地上時,我不太記得蔡欣穎她們是否已經先離開,但她們有叫我們不要再打了,但我確定我們打完時,她們已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足認告訴人前後指述相符。
又證人蔡欣穎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日第一次看見被告,見過告訴人幾次但不熟,案發當日係陪同友人至上址處理與李柔柔電話費事宜,被告一上來就拍打鐵門很大聲,告訴人就去應門,我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打架,當時他們二人是站立的姿勢,而我看到他們二人互相揮拳拉址,但拉址很激烈,無法看到打到對方哪裡,雙方都是用拳頭,都是毆打對方胸部以上位置。我在現場時看到他們二人都是站著互相打,並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或誰壓制誰,但至於我離開後,就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還有繼續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蔡欣穎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爭吵、二人有無有發生拉扯及互毆等情節大致相同,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實非虛晃。且被告與證人蔡欣穎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亦經證人蔡欣穎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則證人蔡欣穎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再者,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提出泰明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傷勢內容相符,此有上開診斷書及該診所105年11月16日函覆文及檢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是此等事實亦勘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陪我朋友李柔柔至案發第要房屋的押金,當時我在樓下等。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說告訴人在樓上,我擔心我朋友李柔柔於是前往樓上,我立刻上樓,當時告訴人一開門馬上用右手握拳徒手攻擊我的額頭與鼻子,總共打我十幾下,當時我差點昏倒,告訴人停手後,左手抽出電擊棒嚇我後,收起來。我趁隙進入屋內陽台,將李柔柔帶走。我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朋友李柔柔跟房東約好,所以他上去要退押金,我們不知道告訴人也在,告訴人想A這筆錢,李柔柔上去發現告訴人也在,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媽,我媽就打給我,我擔心李柔柔安全就立即衝上去,然後就被打,當時他一直猛打我頭、鼻子,我流了很多血,我根本無法還手。當時我衝上去5樓,然後敲門,告訴人走過來開門,一開門就用拳頭槌我的頭,我往後仰,他就繼續朝我頭部槌了十幾拳,被他打完後我進屋要帶李柔柔走,李柔柔當時在陽台旁邊的地方跟朋友講押金的事,當時房東已經將押金退給李柔柔了,李柔柔當時距離我約3、4公尺而已。李柔柔有看到我被打的過程(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陳宏榮打開門,二話沒說就打我,我都沒有機會說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一開門告訴人就打我的頭部並抓住我的手打十幾下,我當時是站著,告訴人掐住我的脖子,我用雙手打他拉開,但無法拉開,我就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惟案發當日,告訴人走過來開門,一開門就遭告訴人毆打,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若無相干之人,豈會在毫無發生任何糾紛或爭吵等情況下,一見面即無緣由地毆打對方,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常情不合,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
(四)又證人即李柔柔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案發當日我是先上樓,我看到告訴人、 吳宜靜 跟他朋友,我就趕快用LINE跟朋友聯絡,朋友才告知被告,告訴人在樓上,被告就趕快衝上來。因為告訴人曾經打過我,他看不慣我一些行為,告訴人在場我會害怕。我看到告訴人一直打被告,我當下無法去阻止是因為我被吳宜靜跟她朋友擋住,當時被告、告訴人距離我很近,就在我眼前,相距約1公尺。他們是在陽台動手,我也是在陽台,我被吳宜靜跟他朋友擋住問我什麼時候要給電話費。被告根本沒有辦法還手(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幫被告開門,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打起來。被告上樓之後,告訴人一看到被告就開始對被告叫囂,被告也回罵回去,之後告訴人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並對被告揮拳,二人就打起來了。告訴人一直打被告的頭,被告想要抓告訴人的手,被告抓不住告訴人就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打,我看到被告被壓制20幾分鐘等情,足認證人李柔柔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先發生爭吵及拉扯之情事,此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一開門就朝其頭部毆打之情節並不相符,又證人李柔柔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毆打處係屬3至4公尺或1公尺、告訴人有無掐住被告之脖子、二人係站著毆打或告訴人一直壓制被告在地上等情節,均與被告所述亦有不同。且證人李柔柔亦證述,中間有斷斷續續被擋住,因為他們二人在打架時,我還在處理自己的電話費問題,且被 吳靜宜 、蔡欣穎擋住,所以視線有時沒辦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可能被告在還手或防衛拉址時,我沒看到。我與告訴人案發前曾有發生債務糾紛不愉快之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益徵證人李柔柔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時,並無全程在場目擊,是證人李柔柔之證述,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李柔柔為被告之友人,且與告訴人曾有財務糾紛,其證詞是否有偏袒被告而避重就輕,亦屬可能。另證人蔡欣穎及李柔柔均無證述有目擊告訴人有持電擊棒嚇被告,是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非真實。
(五)再者,本案被告有無符合正當防衛乙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中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經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因此,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屬於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角糾紛,雙方相互扭打、揮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蔡欣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致如前,參以本案除被告受有前額挫傷、鼻挫傷流鼻血、兩側頸部擦傷、兩側手肘擦瘀傷、右肩擦瘀傷及背部擦瘀傷等傷害外,告訴人亦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額眉陵骨挫傷擦傷出血瘀青腫、頭顳側挫傷瘀青腫、門牙2顆、犬齒1顆掉落、擦傷出血及左手第一掌挫傷腫痛等傷害,此有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提出泰明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而該等傷害之型態,亦與扭打雙方相互徒手攻擊所致之事理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實為相互扭打、揮拳所致,顯非被告受告訴人傷害後,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雙方互毆,各有受傷,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純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雙方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溝通,率然出手傷人、相互扭打在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