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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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家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竹字第2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家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執更竹字第28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意旨記載其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為累犯。惟在本案件肇事逃逸判決之前,受刑人皆未曾有涉犯過肇事逃逸同類案件,是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本案件肇事逃逸之部分為「累犯」,對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影響甚巨,應更正本案肇事逃逸為初犯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乃係對其所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第21號判決)之累犯認定聲明異議云云,然並「未」指明檢察官就此刑罰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乃係針對確定裁定之累犯認定有所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茲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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