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與其鄰居發生爭執,未思調處,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鈍、擦挫傷,情節非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其間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1號被告蔡孟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楊策 與其鄰居發生爭執,遂向前與楊策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策,致楊策受有左下巴鈍傷、下唇內側出血、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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