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宏達 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高羅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
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則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
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中九、鑑定結果㈢、4及附件十四壹、2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可認其修復費用即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其鑑定結果該修復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90元,是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90元;至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5萬元部分,應與修復漏水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萬8,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次查,本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2萬3,910元,是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2萬3,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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