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告 黃晨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被告 黃濬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黃賢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黃賢富之次子,卻於黃賢富晚年罹患癌症、中風等重大病症,致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時,不僅不聞不問、拒絕扶養,還對黃賢富惡言相向,甚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裁定,命被告應按月給付黃賢富扶養費後(下稱前案扶養費事件),仍然不願給付扶養費,更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間在國小操場公然辱罵黃賢富,因而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對於黃賢富之重大虐待及侮辱,黃賢富生前也多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家族會議亦在黃賢富過世後,決定不將被告列載於訃聞上,並拒絕被告參加喪禮事宜,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顯已喪失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黃賢富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黃賢富於108年3月13日過世前,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
7月間從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匯款,也在前案扶養費事件中自承有存款近40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伊扶養之權利。又伊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所得,費用均仰賴母親 唐采婕 之罹癌保險金,且前案扶養費事件裁定後,經伊提起抗告,因黃賢富過世而抗告程序終結,尚非確定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益徵伊非惡意不扶養黃賢富。
㈡黃賢富雖曾因誤會對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然伊始終與黃
賢富保持聯繫,也會一同過年,並曾帶同女友前往拜訪,更於101年間黃賢富住院時負責照顧,黃賢富亦每年給予過年紅包,伊絕未對黃賢富不聞不問。
㈢伊未對黃賢富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刑事判決之認定也不能拘
束民事事件,遑論該刑事判決係基於有瑕疵之證人證詞,且黃賢富提出之錄影檔案中,更完全未攝得伊有任何侮辱之行為。況原告指稱伊對黃賢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發生於00
0年0月0日,黃賢富則係於同年9月11日才向伊訴請給付扶養費,更可見原告指稱伊不但不依裁判結果按月給付扶養費,還變本加厲公然侮辱黃賢富云云,顯係刻意扭曲。
㈣原告與黃賢富於98年間早已關係不睦,黃賢富甚在前案給付
扶養費事件中,承認係在原告之唆使下,才向伊與唐采婕提告,更指責原告與其配偶為「惡妻逆子」,另原告也在另案保護事件中,要求法院判處黃賢富入獄,黃賢富自無可能向原告表示伊不得繼承。況黃賢富縱曾為相關之表示,然其意義亦非明確指伊不得繼承,原告也未能證明黃賢富係於107年5月3日後有所表示。再原告曾於黃賢富過世後,邀集伊討論如何分配遺產,當時完全未提及伊已喪失繼承權,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㈤綜上,原告訴請確認伊對於黃賢富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黃賢富之長子,被告為黃賢富之次子,黃賢富於10
8年3月13日死亡,且死亡時無配偶。⒉黃賢富曾於106年間向兩造提起前案扶養費事件之聲請,
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裁定,命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至黃賢富死亡日止,按月給付黃賢富扶養費5,000元,及原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黃賢富死亡日止,按月給付黃賢富扶養費8,400元,嗣經被告對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並因黃賢富死亡,經本院合議庭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程序終結。㈡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對黃賢富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⑴被告是否拒不扶養黃賢富?
①黃賢富生前有無應受扶養之權利?②被告有無扶養黃賢富之能力?⑵被告是否未探視及關懷罹病之黃賢富?⑶被告是否曾在公眾場所對黃賢富出言辱罵?⑷被告是否因上開行為,構成對黃賢富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⒉黃賢富曾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黃賢富遺產之繼承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對於黃賢富遺產有無繼承權之事,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如被繼承人為父母而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自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黃賢富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且經黃賢富表示不得繼承,因此喪失對於黃賢富遺產之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對黃賢富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⒈被告是否拒不扶養黃賢富?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黃賢富生前有無應受扶養之權利?
①黃賢富於95年間經診斷患有鼻咽癌,又於101年1月
3日罹患急性腦中風,雖經治療後於同年月7日出院,然仍需長期復健而無法正常工作,另黃賢富於104年至106年間各年度申報之所得,僅分別為92,544元、81,022元、79,188元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第4-6、13-14、127-128、214-215頁),可認屬實,然憑此僅能推論黃賢富或無正常工作以獲取勞務所得之謀生能力,並非當然可謂黃賢富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黃賢富死亡時雖無稅籍資料上登載之財產,此有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稅籍資料中所登載者係以不動產、股票、汽車等適用登記制度之財產為限,並未及於國民之所有財產,更不包括存款,則為公知之事實。是此,黃賢富於107年
7月間之存款總額為233,300元與人民幣10,935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第216-233頁),迭至108年3月13日即黃賢富過世時,黃賢富在彰化銀行、郵局、臺灣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尚有存款各92,146元、26,803元、42,738元、41,259元,合計存款為202,946元等情,亦有各行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112-115、131-13
3頁),均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黃賢富生前居住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26頁),經參考新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14,385元,併衡以黃賢富有罹患上述罹病而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理應有相當之醫療費用支出,惟黃賢富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之存款數額尚無顯著之減少,已如上述,可見黃賢富應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應日常生活與醫療費用支出,復參 黃春香 到庭證稱:伊係兩造之姑姑,黃賢富過世前,在經濟狀況上仍可平常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實難遽認黃賢富具有不能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況黃賢富於105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曾匯
出人民幣80,000元、82,108.89元予訴外人 陳麗卿 ,且於106年7月20日尚有人民幣存款89,590元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外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0-134頁),考量黃賢富如確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當無大額將款項匯出之可能,益徵黃賢富生前應具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④原告雖以本院曾於107年9月11日,以前案扶養費事
件之裁定,命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按月給付黃賢富扶養費5,000元,據此主張黃賢富應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裁定在被告提起抗告後,業因黃賢富死亡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程序終結,既為兩造不爭執,自非確定之裁定,自無法以此認定黃賢富即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⑤黃賢富雖曾在身心障礙津貼遭取消後,於106年3月
18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從此爸爸的生活經濟陷入困境,你答應會支付我的生活費,可以實現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然依上述認定,黃賢富既仍於同年7月7日匯出人民幣82,108.89元予陳麗卿,並於同年月20日尚有人民幣存款89,590元,自難僅以黃賢富前開簡訊內容之表示,逕認黃賢富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至陳麗卿雖曾於另案偵查時在警詢陳稱:黃賢富生病時,被告都沒有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該陳述非依法定程序在訴訟中作成,形式上已難採取,且其所謂被告未於生病時前來照顧云云,亦非當然能理解為被告不願扶養黃賢富,故原告舉此作為被告未扶養黃賢富之佐證,顯屬誤解。
⑥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黃賢富有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生前拒不扶養黃賢富云云,難以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探視及關懷罹病之黃賢富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亦為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被告辯稱:伊曾於105年間二度帶女朋友到黃賢富家裡,也於
106年2月20日與黃賢富相約吃牛排等語,亦據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黃賢富於106年10月17日在另件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堪為採信,益徵被告應無始終不探視或關懷黃賢富之情事。
⒊被告是否曾在公眾場所對黃賢富出言辱罵?
⑴黃賢富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5月3日,
在 鄧公 國小接到保險公司打電話說唐采婕要終止伊之保險資格,伊很生氣,就去罵唐采婕,唐采婕打電話叫被告來,被告來了以後一直瞪著伊,還衝過來叫伊道歉,並罵伊:「幹你娘機掰」、「吃軟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26頁),及於該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靠防癌險理賠金過活,唐采婕也都瞭解,但保險公司說伊的理賠金被唐采婕終止,當初伊是用唐采婕的名義購買,伊很生氣,唐采婕就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豈料一下課時,被告就從椅子上衝過來,露出兇狠眼神,伊有向 何瑞雯 借手機,有錄到被告衝過來的3秒鐘,被告一過來就是罵伊髒話:「幹你娘」,還要伊道歉,伊反問被告說為何要道歉,並與被告為此反覆爭吵,後來被告又罵伊:「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伊再就反問被告伊是吃誰的軟飯,明明是伊養育全家才對,被告一出口都是在罵「幹你娘」,當場所有人都聽到了,但怕麻煩不願意出面,只有何瑞雯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63頁),核與何瑞雯於該案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107年5月3日在鄧公國小上課,聽到黃賢富說與前妻有爭執,後來他前妻先回家,又在上課中間帶了一個男生來坐在旁邊,伊當時還不認識該男生為被告,是黃賢富說那是他兒子,被告在下課後,突然衝過來罵黃賢富:「幹你娘機掰」、「吃軟飯的傢伙」,後來伊就離開,在遠處還聽到他們一直在爭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28頁),及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於107年5月3日晚間
7時許在鄧公國小穿堂跳舞,看見被告與黃賢富發生糾紛,伊與黃賢富是舞伴,那堂課結束時,被告就衝過來大聲罵黃賢富:「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當天那是團體班,有大概有3、40人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65-66頁)。
⑵本院衡酌黃賢富與被告為父子至親,且被告辯稱曾於10
5年間二度帶女朋友到黃賢富家中,也於106年2月20日與黃賢富相約吃牛排等語,亦據採認如上,可見黃賢富與被告間之關係應非不睦,再參以黃賢富當時發生糾紛而不滿之對象為唐采婕,並非被告,何瑞雯則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黃賢富與何瑞雯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相互符合,也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自值採取。從而,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唐采婕與黃賢富發生糾紛後,接到唐采婕之電話通知而前來新北市○○區○○路○○號之鄧公國小穿堂,無視當時黃賢富甫剛結束舞蹈之課程,仍有3、40人在場,其中更不乏有與黃賢富交識之友人,竟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等穢語,對黃賢富公然辱罵之事實,足為認定。抑且,被告已因對黃賢富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22-25頁)。
⑶被告對此猶執言稱黃賢富與何瑞雯之上開證述存有瑕疵
,黃賢富所提之錄影檔案中,也完全未攝得伊有任何侮辱行為云云,辯稱未對黃賢富有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云云,難以為採。
⒋本院衡酌被告對於為其父親之黃賢富,不但未能依民法第
1084條第1項規定善加孝敬,卻為唐采婕與黃賢富間發生之糾紛趕赴現場後,即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等措辭激烈之穢語,公然辱罵黃賢富,無視當時尚有3、40人在場,其中更不乏黃賢富參加舞蹈課程所交識之友人,絲毫未給予黃賢富之基本尊敬,也未考慮為黃賢富留點情面,且被告用以辱罵黃賢富之上開言詞,係直接對於黃賢富之母親招呼及對於黃賢富之人格進行撻伐羞辱,勢必令黃賢富聞言後感受到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在當時尚有友人旁觀之公眾場合中,產生無地自容之羞愧與忿恨,再盱衡黃賢富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猶在另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拒絕認罪及向黃賢富道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第
32、48頁、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36-3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卷第31頁),甚在上訴時猶仍執言指摘:黃賢富是要用提告之方式,向 伊索 討金錢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卷第40頁),黃賢富為此多次斥責被告說謊,並要求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從重課以公然侮辱罪中較重之拘役本刑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第49頁、107年度易字第
622號卷第37、40頁),從黃賢富作為被告人父之立場與社會風氣觀察,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對於黃賢富之重大侮辱等語,值為採取。
㈡黃春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黃賢富會一起到宜蘭去看姑媽
,在車上及吃飯時,黃賢富曾說被告在公共場所罵他三字經;黃賢富說過他如果死了以後,所有的錢和物品都不要給唐采婕及被告,因為他很恨唐采婕及被告,畢竟父子間哪有官司一直打來打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156頁)。本院衡酌黃春香與被告為姑姪之親,且未見二人間有何結怨或不滿,況參以黃春香在作證時,也證稱:黃賢富過世前,在經濟狀況上仍可平常過日子等語,已如上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黃春香應無偏頗,故黃春香之上開證言,應值採取。從而,原告主張:黃賢富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自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對黃賢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經黃賢富
表示不得繼承,均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黃賢富遺產之繼承權等語,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唆使黃賢富對伊提起前案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遭黃賢富指責為「逆子」,原告還曾在另案保護事件中,要求法院判處黃賢富入獄,以及在黃賢富過世後,邀集伊討論如何分配遺產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有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事由之判斷無關,毋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