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馬天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信良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11號被告馬天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天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陳信良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從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陳信良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背、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天富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馬天富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等情。│││、㈡各1份││├──┼───────────┼────────────┤│4│現場、車損照片20張│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紙│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南│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右偏│││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函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鑑定意見書1份│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馬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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