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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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卷第31至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卷第14頁);又被告於92年間曾有因酒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卷第32頁),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酒後駕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暐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被告陳敬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軒自民國104年4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弘孝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敬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