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苓君
鄧宜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苓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鄧宜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苓君、鄧宜玲均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手提包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均明知陳苓君於民國102年間在大陸廣東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手提包,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苓君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鄧宜玲擔任攤位店員,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北街口前,接續擺攤陳列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手提包,以每件200至4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共計賣出約6、7件。嗣為警於103年9月
3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苓君於警詢時坦承擺攤販賣上述商品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鄧宜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
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採證照片16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苓君、鄧宜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擺攤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均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己利,非法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3種、期間約1月、擺攤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約6、7件、查獲之數量共10件,暨被告鄧宜玲受僱於被告陳苓君擔任攤位店員之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仿冒如附件一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7件│├──┼───────────────────────┤│2│仿冒如附件二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3│仿冒如附件三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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