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市內電話壹支、計算機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清花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花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第3行關於「或以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或撥打電話」、第12行「可獲得5700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10元可獲得20,000元之彩金」、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傳真機1臺、市內電話1支、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4張及陳清花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市內電話1支、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或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自104年1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危害,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市內電話1支、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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