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丁淑雯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周文瑛
魏崑政 即錕達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共同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里00○
0號住處內,以需款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364,000元,並交付以訴外人 魏張 清香名義所開立、面額總計為同額之支票9紙(下稱 魏張清香 支票)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嗣被告於同年5月間要求原告勿將魏張清香支票提示,並另交付發票人為「錕達企業行魏崑政」、面額共4,364,000元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交換魏張清香支票,原告換票後,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被告均避不見面。但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0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文瑛則以其未向原告借錢,是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向原告借款,跟原告借錢時,有時由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自行跟原告借錢,有時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告訴被告周文瑛,被告周文瑛再打電話給原告,被告周文瑛只是去向原告拿錢而已,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總共積欠原告4,364,000元,被告周文瑛並沒有同意要跟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連帶負擔系爭借款,且其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已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原告借得共4,364,000元之借款,並先交付魏張清香支票予原告,嗣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簽發系爭支票換回魏張清香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且經被告周文瑛陳稱: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總共積欠原告4,364,000元乙節屬實(見本院
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云云,為被告周文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周文瑛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周文瑛固承認其去向原告拿錢乙節,惟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周文瑛之原因非必出於借貸予被告周文瑛之意思而為,原告基於交付借款予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之意思,而交給有權代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受領之被告周文瑛,亦屬合理,是單憑被告周文瑛去向原告拿錢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周文瑛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支票並無被告周文瑛之背書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支票9紙在卷可稽,則若被告周文瑛曾明示願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衡情原告應無不要求被告周文瑛於系爭支票背書或出具書面證明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云云,尚難信實。參以原告前以被告周文瑛未返還系爭借款涉及詐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周文瑛於該詐欺案件中辯稱:當時是被告魏崑政要借款供 博鈞 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票款,由其向原告拿錢,借款後,博鈞營造公司有2筆應收工程款一直沒撥款,導致魏張清香支票開始跳票,所以才會拿系爭支票跟原告換票,其等本來是正常營運的,有能力清償借款,但因為上開2筆工程款卡了4、500萬元左右沒撥款,害其等一時週轉不過來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周文瑛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亦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則被告周文瑛於前開詐欺案件之供述,自無從證明其曾明示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周文瑛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且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應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積欠原告系爭借款4,364,000元尚未清償,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3年5月間,最遲為同年月25日,有系爭支票9張在卷足憑,可知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已同意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自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屆滿後,即屬遲延給付,是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最遲自103年
5月26日起即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給付系爭借款,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周文瑛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且與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云云,則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周文瑛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給付4,364,000元,及自10
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瑛亦應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周文瑛連帶給付部分,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仍屬全部敗訴,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魏崑政即錕達企業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