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3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函上之原審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基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為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質,本不易於短期內可完全戒除毒癮,已不宜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偶發施用毒品行為,即遽認其無治療之必要。而於勒戒處所內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且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係諭知被告應自費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期程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惟於109年5月15日,即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惟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認為應依法起訴。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於108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處廁所內,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但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施用毒品者並未完成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本件被告固前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通知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為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290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處遇。
㈣況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6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經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由檢察官裁酌被告戒斷毒癮情形,再予被告在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執憑前詞提起上訴,然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倘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佐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是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或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非依修正前之規定逕行追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認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依修正前規定逕行起訴,難認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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