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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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2月9日4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108年12月9日4時1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
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綜上所述,本件送驗尿液經鑑定確係被告所排放,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期間內已主張雖有採證尿液之實,但採證過程相關程序卻不符法令,程序顯具爭議。原審期間上訴人提出調閱(採尿全程錄影)於警局所採檢之尿液是否真實為上訴人所有,以及採尿過程是否合法符合程序,而非僅憑員警口述全程監看告知尿液為上訴人所有。由此可見原審並未再加以參酌相關事證,如調閱上訴人當日全程採集尿液之過程、是否為上訴人真實所有,以及程序正當合理合法性,明顯有便宜行事之實,為求見事實真實性,請求惠准查核事實之真相,而非只有員警口述,缺少相關補強事證,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及證實採檢過程非人為外力因素疑慮。上訴人實無原審判決所指犯罪行為,惠請詳查事實之真相,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再作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在109年7月15日以前,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4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58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12月9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4年11月23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6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3215字第109006607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109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卷第7頁),是本案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㈡且本件係違反起訴程序之不受理判決,與卷內證據取得是否
適法、被告是否有無罪可能之判斷均無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採尿過程有疑義,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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