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漢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漢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布袋鎮大寮207號」,補充為:「布袋鎮永安里大寮20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養殖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陳因好奇而行竊雜誌
4本之犯罪動機;3.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356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雜誌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 丁漢聖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00號3樓
之2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漢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進入 周豐盛 所管理之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0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雜誌櫃區之雜誌4本(共價值新臺幣35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隨身外套內,未結帳即欲行離去,惟其尚未步出店門,即為現場巡邏員警所當場人贓俱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豐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雜誌4本、現場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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