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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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5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有公共汽車停等乘客上下車,暫時無法前進,即不耐久候,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向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乙○○因疏未注意,撞擊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輕微傷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亦因撞擊斷裂而遺落現場。肇事後,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留待現場照護傷者,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隨即在民主路55之1號前棄車離開。經警調查現場,民眾告知疑似肇事車輛停放在民主路55之1號前,比對現場遺落之後照鏡彼此吻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