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1號
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期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保護管束,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⒈於96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
○○弄○○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溪洲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
0.38公克)。⒉於97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實施路檢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第4839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36頁、第37頁、第841號偵卷第7頁、第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毛重0.38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96安保管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839號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94年間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檢察官求處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固非無據,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前次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施用毒品案件係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與本件一罪一罰情形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安非他命1包(96年度安保管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839號偵卷第31頁),為管制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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