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3、從刑(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扣案之油壓剪1支,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容有疏漏,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8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鐵路客雅段1/K107+338處,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拆除設於上址之OD警告接續箱白鐵箱門鎖,著手竊取鐵路局臺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管理之白鐵箱門,惟尚未得手,即於同日1時20分許,遭執行守望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黎逸華 、 羅秀雄 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
(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8張。
(三)證人即鐵路局臺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技術領班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